在保管期间届满后,保管人应向寄存人交还保管物及其孳息。但是,双方当事人在保管合同中,未对保管人是否享有留置权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往往在保管期间届满而寄存人未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时因保管人行使留置权引起纠纷。张某充实汽车零配件销售生意,因需要仓库,遂找到有一间闲弃仓库的李某,希望能利用李某的闲弃仓库储存自己的汽车零配件,并有李某对仓库里的汽车零配件加以看管,李某同意。双方约定:张某每月支付李某保管费用2000元。但是双方没有对李某是否有留置权进行明确的约定。半年后,张某因生意亏本希望终止有李某的保管合同,并在自己未向李某支付保管费用的情况下,就想把存放的汽车配件取走。李某提出张某必须先向自己支付半年的保管费用共计12000元,否则,甭想把存放的汽车配件取走。李某遂将仓库用锁锁上,并声称“如张某在10日内不支付保管费用,就以这些汽车配件变卖冲抵保管费用。”双方争执不下,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归还自己的汽车配件。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并明确约定了保管费用,因此张某应向李某支付双方约定的保管费用,本案的争点是李某对张某存放在自己仓库里的汽车配件有无留置权。张某诉称,因双方围在合同中约定李某享有留置权,因此李某对保管物不得行使留置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零三条规定,寄存人为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李某的留置权做出相反的约定,因此李某享有对张某存放在自己仓库里的汽车配件拥有留置权,李某的做法并无不妥。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