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的条件是什么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实际审判情况,实行跨行政区域的管辖,当下社会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无疑是最重要的课题,行政案件跨区域管辖对保障公平有效的处理行政案件具有显著意义,但是,具体的适用无明确标准,立法者并未详细的阐述实施跨行政区域管辖的条件,也未落实相应的程序,更没有规划适用的模式,故而存在操作上的困,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深入分析不同的模式,以实现最佳的改革目标,强化法院公正行政审判,避免司法行政化的过度使用。
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如何规定?
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管辖两种情况,特殊地域管辖又分为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不服的诉讼和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两种情况。
一、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如何规定(条件)
1、一般地域管辖规定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2、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2)海关处理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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